【案情简介】
原告是浙江省一个食品机械专业生产厂家,建厂已有多年历史,产品在国内有一定知名度。被告是江苏省一家新成立的食品机械生产公司,于2005年成立,其技术骨干A原为原告公司技术部负责人,2005年主动解除了与原告公司的劳动合同,加盟被告公司,并成为其股东之一。2005年年底开始,原告陆续发现被告公司在与原告的一些从事果蔬加工的客户联系,并声称其技术人员是原告的公司的技术部经理,可以生产同样的产品。同时有客户反映在一些知名商务网站及被告公司网页上被告所发布的产品照片,均为原告生产的产品,其图案与原告自己摄制的原始照片一模一样,后经原告核对,并在原告自己的计算机将被告的网页资料打印出来,发现被告使用的产品图片完全冒用原告的产品照片,有些图片中原告生产车间的背景清楚可见,被告只是简单地在原告的产品照片上加上自己公司的字号简称,该宣传用图片很容易能造成客户的错觉,在一定范围内已对原告公司造成了影响,并造成了损失。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著作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立即停止非法使用原告产品和生产车间照片的行为;2.消除影响,并在中国食品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法律分析】
本案在侵权事实上没有争议,争议的焦点集中在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如果没有侵犯原告著作权,那么他侵犯了原告什么权利。
首先我们来分析第一个问题,即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一条在立法宗旨中规定:“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 。第二条在本法的对人效力上又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从以上两条规定都可以看出,著作权法的保护客体是作品,即一个文学、艺术或科学成果必须是作品,才可能产生著作权。换句话说,著作权就是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作者对其作品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那么什么是作品呢?《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在第二条给出了回答:“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够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也就是说,并非所有的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成果都是作品,要想构成作品,至少要满足一个要件——独创性。所谓独创性又称初创性,是指作品的作者运用自己的方法和习惯将思想或者情感通过文学、艺术、科学等作品形式表达出来,在作品的体系构成、排列、设计、内容或者组合上体现作者的独具匠心之处。对于一个摄影成果来说,所谓独创性就是指艺术性,必须要有一定的艺术性才可能称之为作品,一般人都能够拍出的照片不能构成作品。我们再来回头看看本案涉案侵权客体——原告所拍摄的自己公司生产车间和一些产品的照片。这些照片都是原告为了宣传本公司产品利用数码相机在拍摄的,仅仅是将公司的生产车间和部分产品展示了出来,任何一个会用数码相机的人都能够做得到,作为一个摄影成果,很难说其具有什么艺术性,所以这些照片是不可能被认定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的。既然不能够被认定为作品,那么也就不可能产生著作权,更不用提著作权的保护了。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利是勿庸置疑的,既然被告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那么他侵犯了原告什么权利呢?《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首先,被告复制原告的产品与生产车间照片并加上自己的企业字号,然后投放到相关网站上,足以使人误解为原告的这些产品均为被告所生产,属于 “利用广告……对商品的……生产者……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其次,被告的这种行为使原告流失了客户,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综上,被告这种行为,属于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公平竞争权,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该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工商管理机关还可以对其处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行政处罚。
【案件结果】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涉嫌侵权的照片不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原告不享有著作权。故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之后原告又变更诉讼理由,以被告不正当竞争为由重新起诉,被告主动要求和解,原告撤诉结案。
【律师建议】
由于法院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只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的答辩理由是否成立。所以尽管对方侵权是不争的事实,但如果原告诉讼的理由和诉讼请求不正确,同样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所以权利被侵犯之后,原告除了要认真搜集证据之外,起诉时还一定要慎重选择起诉的理由与诉讼请求,要使自己的诉讼理由与请求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只有这样才能够用最小的成本、在最短的时间内、最大限度地保护自己合法权益。
作者:君中律师事务所 邹效顺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