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上海某化工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不服复审决定的的商标行政纠纷
2005年12月20日,上海某化工有限公司和上海某涂料厂在同一天就同一种涂料分别向国家工商行政总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2006年2月11日,商标局依法书面通知两申请人在30日内提交其申请注册前在先使用该商标的证据。2006年3月1日化工公司向商标局提交了其于1998年8月8日使用“×××”商标的书面证据资料;2006年3月9日涂料厂向商标局提交了其于1998年5月10日起使用“×××”商标的书面材料。2006年4月1日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涂料厂的“×××”商标。驳回化工公司的申请,不予公告。化工公司对驳回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复审认为,涂料厂使用在先的证据明确具体充分,商标局的决定是正确的,于是作出复审决定:化工公司申请注册于涂料上的“×××”商标应予驳回。化工公司对复审决定不服,在收到复审决定的通知之日起20日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化工公司诉称,涂料厂1998年5月10 日使用的“神立得”只是图案,外包装装潢而非商标,而真正注明“×××”为商标是去年的10月份以后。故涂料厂的使用在先不成立。要求法院撤消商标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商标法》第29条之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一相同或相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原告化工公司与涂料厂同一天涂料上申请同一种商标“×××”,商标局应初步审查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原告化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使用“×××”商标在先,涂料厂提交的证据能明确充分地证明其先于化工公司使用“×××”商标,商标局及评审委员会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确定得当,应予维持。故依法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
【律师分析】
本案涉及商标权取得的原则。
商标权取得的取得,国际上有的国家采用注册在先原则,有的国家采用使用在先原则,也有国家采用前两种原则的混合原则。我国《商标法》规定商标权的取得采用注册在先的原则。即谁先申请商标注册,商标权就授予谁。商标注册是商标权受法律保护的前提。同时,我国《商标法》又规定在一定条件下辅之以使用在先原则。即两个或两个以上申请人同时就相同或相似商标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申请商标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化工公司与涂料厂同一天就相同商标“×××”在同种商品(涂料)上使用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依法应采用使用在先的原则予以审查确定。由于涂料厂提交的证据表明其先于化工公司使用“×××”商标。故初步审定并公告的是涂料厂使用在先的“×××”商标。化工公司的申请被驳回是正确的。
【律师建议】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在商标取得的原则上,使用在先原则只是作为注册在先原则的辅助原则而存在的。国家商标局收到申请后首先审查的还是谁申请在先,只有在双方同一天申请的前提下,才会适用使用在先原则。本案中,如果化工公司能提前一天申请,那本案的结果将会完全不同。
商标代表了一个产品的质量,代表了一个公司的声誉。在知识经济的时代,商标已经显示了其巨大经济价值,越来越为企业所重视,从而一跃而成为和物权、债权相并列的重要财产权。本案说明要保护自己的商标权益,最好的办法就是尽早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而且越早越好。
【附】:本案适用的《商标法》的主要条款:
《商标法》第29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法》第32条: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商标注册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作者:君中律师事务所邹效顺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