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甲公司是江苏昆山一家专营台湾某品牌机床设备的企业,乙企业是江苏连云港灌云县一家机械加工厂(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和负责人为黄某)。2006年1月,甲公司和乙企业签订《机械设备买卖合同》,甲公司卖给乙企业火花机、立式加工中心、铣床、磨床等机器设备,总价值513,650.00元。合同约定的交货方式为“甲公司用自己的车辆将机器送货上门并进行安装调试”。货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时付20%的预付款,货到并安装调试完毕后30日内支付剩余货款。甲公司在合同上盖上了本公司的业务章,乙公司则由其采购员李某在合同上“乙方代表”处签字。当月底,甲公司就将机器送货到了乙企业的工厂并完成了机器的安装与调试,乙企业负责人黄某也在相关送货单和安装调试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但付款期限截至之后,乙企业一直拖欠甲公司货款,至今尚欠甲公司货款95,650.00元。2007年12月,甲公司发现乙公司由于经营不善濒临倒闭,负责人黄某再也联系不上。乙企业一个临时负责人称:“合同是李某签的,本企业没有这个人,我们也不欠你们钱,你们应该去找李某要。”据了解,业务员李某已经于半年前离开了乙企业并不知去向。甲公司无奈之下,到本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进行咨询,准备通过司法途径实现自己的权利。
【律师分析】
本案是一个买卖合同纠纷,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甲公司是对乙企业享有债权还是对李某享有债权?
签订合同之时,李某持有乙企业的工作证,是以乙企业的代表的身份在合同上面签字的。尽管甲公司当初没有留下李某的工作证复印件,但机器是送到乙企业工厂的,乙企业负责人黄某也在送货单和安装调试单上面进行了签字确认,已付货款也是从乙企业帐户付出的,这一切足以说明乙企业承认李某签署合同的代理权,合同的买方应该为乙企业。既然合同的买方是乙企业而非李某,甲公司当然就尚未支付的95,650.00元对乙企业享有债权。
二、本案被告应该为谁,乙企业还是黄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40条规定,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根据这两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涉诉,企业本身为当事人,应当作为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和公司的股东不同,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的是无限责任。所以,个人独资企业涉讼,其投资者也应该以企业财产所有者的身份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由以上法律规定和分析可以看出,本案中乙企业和投资人黄某应当为共同被告,对此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哪个地方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是昆山市法院还是连云港灌云县法院?
上面两个问题解决后,本案即面临第三个问题,即向哪个法院起诉。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就是说,合同纠纷案件,被告所在地法院和合同履行地法院都有管辖权。如前面所分析,本案由甲公司提起诉讼,乙企业和黄某为被告,被告所在地法院即为灌云县人民法院,所以灌云县法院对此案是有管辖权的。那么另一个法院,即合同履行地法院为哪个法院呢?
《民诉意见》第19条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约定由“甲公司用自己的车辆将机器送货上门”,按照上述规定,合同履行地为“货物送达地”。本案货物送达地是乙企业工厂,所以,本案合同履行地法院也应当为乙企业所在地法院——灌云县法院。
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本案无论是被告所在地还是合同履行地法院都为灌云县法院。甲企业若要通过司法途径实现债权,必须到灌云县法院去起诉。
【本案结果】
听了本律师的分析以后,甲企业仔细分析了一下自己的成本与风险:第一、律师费,由于本案查档、立案、开庭、执行立案……等要去连云港灌云多次,每次至少是一天的时间,所以律师费用也比在苏沪一带要高的多;第二、差旅费,由于距离连云港较远,每次过去差旅费都应该在1000元以上;第三、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约5000元。
以上诉讼成本算下来将近3万,而本案诉讼标的也就是不到10万元。况且,由于企业即将倒闭,黄某个人也不知去向,本案也不知何时能够结案,最终能否执行到货款还是个未知数。所以,甲公司思考再三,还是放弃了通过诉讼来实现自己债权的想法。
【律师建议】
甲公司表示,本案如果能够在昆山市法院管辖,他们肯定会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债权,因为此案如果在昆山管辖尽管诉讼风险还是一样的,但他们的诉讼成本会大大降低。
但本案有没有可能在昆山市——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呢?答案是肯定的,我国民事诉讼法还是给了合同双方当事人对管辖法院的选择权的。《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由上述规定不难看出,一般合同(不涉及不动产和海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都有权在五个法院中进行选择管辖,其中就有原告所在地法院。只有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法律才会强行确定被告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的管辖权。所以,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尤其是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完全可以在签订合同时利用选择一个自己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方所在地法院、合同签订地法院、或者代办托运和自提货物的合同履行地法院)。这样就不至于在将来发生纠纷之后处于非常被动的地位了。
所以,建议各企业要充分利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在纠纷发生之前、签订合同时就在合同中争取本方所在地法院对因本合同所发生纠纷的管辖权。日后一旦发生纠纷,不但诉讼比较方便,而且可以明显降低诉讼成本。
作者:君中律师事务所 邹效顺律师